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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文件“可为”与“不可为”

所属栏目:首页新闻 发布日期:2023-10-31

在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文件的编制,是尤为关键的一环。本文就从编制采购文件的“可为”与“不可为”,来浅谈笔者认为采购文件编制的核心思想。

“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是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胜利闭幕,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人民大会堂金色大厅与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问时提到了这句谚语。笔者认为编制采购文件应当遵循这句谚语。

一、法无禁止即可为

目前政府采购活动中,多数都是供应商亲自到采购活动现场进行递交响应文件。如果采用邮寄的方式,通常是被采购代理机构所拒绝接收。

那么供应商能否通过非现场的方式进行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呢?再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表述,“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此处的重点为“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而非大家熟知的“递交”。

根据汉语字典中“提交”释义为:提出、送交;“递交”释义为:当面送交。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并未限定投标人提交其投标文件的方式,只要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送达即可。这个观点也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得以印证。

因此,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邮寄或其他方式,提交投标文件,投标人就应当享有多种方式进行提交投标文件的权利,即法无禁止即可为。采购文件不应通过“不允许邮寄”“必须现场递交”等方式限制供应商的合法权利。

二、法无授权即禁止(不可为

笔者所在省份为四川,其中本省的采购文件中关于“低于成本价”的条款,各不一致。有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情形,也有参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但均变更了其对应规定,未严格按照执行。

上述做法是否正确,我们看一则关于四川省的竞争性磋商投诉案例。该项目中,磋商文件为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规定“评审委员会认为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审查供应商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最后报价时,三家供应商的报价依次为:供应商A 90万元;供应商B 88万元;供应商C 59万元。磋商小组认为供应商C属于磋商文件属于“明显低于”的情形,要求其对“低于成本价”作出相关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最后,供应商C因未提供相关材料而被认定无效响应。

供应商C依法提起投诉,最后财政部门认定投诉成立。成立原因,磋商小组未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评审,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本项目财政部门认定投诉成立的理由,为磋商小组未依法评审。而笔者认为最核心的原因,是磋商文件未依法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三十一条“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50%或者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4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进行设置,导致磋商小组对“低于成本价”的认定时,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出现错误评审结果。

根据上述案例,提醒我们编制采购文件时,若对应条款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我们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而在规定之外的内容,未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即是不可为。

最后,笔者认为,编制采购文件并不是可随意而为,应当是于法有据,找准“可为”与“不可为”。

 

 (作者:董轩铭)